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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偿付能力报告编报终有章可循



随着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日益健全,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也被纳入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范围,中国保监会昨天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下称“15号规则”),对再保险业务的界定予以明确。

  据保监会人士介绍,再保险业务的界定是“15号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难点。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再保险种类越来越多,很多产品以再保险合同形式出现,但却没有转移保险风险或转移的保险风险非常少。如果将该类产品作为传统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可能会掩盖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成果和偿付能力状况。

  据了解,由于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各自性质、风险特征不同,各国对两类业务一般都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

  基于这个原因,结合国际惯例,“15号规则”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其中,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标准,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分为预期再保险业务和追溯再保险业务。此外,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处理,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则按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

  “15号规则”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合同将重大保险风险从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到再保险分入人”和“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条件的再保险业务,才能被认为是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不过,判断再保险业务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过程较复杂,需要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掌握相关业务资料,进行合理、谨慎的评估与专业判断。

  “15号规则”另一个核心内容是制定了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要求向境内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全额认可,向境外偿付能力充足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则按账面价值的90%认可。

  此外,“15号规则”还规定再保险业务须进行相应信披,保险公司应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分保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等信息。

  “15号规则”自2010年第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TAG: 编报 能力 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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